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8858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2日修正第二十四條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修正第十九條、二十二條、二十四條通過(台內團字第1080032583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修正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通過(台內團字第1110029577號函核准)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助產人員法及人民團體法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合全國助產師助產士,增進助產學術,發展助產事業,協助政府推行法令,維護會員權益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為法人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區。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助產事業之調查、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助產師助產士業務之輔導及福利事項。
三、關於助產師助產士共同權益之維護及增進事項。
四、關於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興革事項。
五、關於協助推行公共衛生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關於協助妊婦嬰孩之健康及其衛生常識之指導事項。
七、關於助產及會務出版物發行事項。
八、關於促進會員組織之健全及發展事項。
九、關於政府機關、團體及會員對助產業務上委託或諮詢事項。
十、關於促進助產制度、助產教育、助產行政等建設性事項。
十一、關於助產業務糾紛之調處與仲裁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均應受其等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八 條 各直轄市、縣市助產師助產士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者,均應於成立後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非因解散,不得退會。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其選派數額依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佔各會員公會所屬會員總人數之比例乘以七十訂之。由各會員公會理監事會議選舉產生之,但會員公會至少應有會員代表一人。
第 十一 條 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應由所屬會員造具會員代表名冊,報送本會審定。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四 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續派,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代表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七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第 十八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九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第 二十 條 本會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選派出席本會之會員代表。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