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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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且未有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助產人員執業登記。 第三條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發給執業執照: 一、助產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文 件: 一、領得助產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助產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 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 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 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助產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 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助產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第四條 助產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 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 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助產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領得助產人員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 之更新日期為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助產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 助產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 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 第六年之翌日。 助產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六條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 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 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 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 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七條 助產人員申請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 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八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 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應達 十五點,超過十五點以十五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 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 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第九條 助產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 或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 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助產學術研討會,每 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 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 十點。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 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 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為國際性質者, 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 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 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過五十點者, 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 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助產學、護理學或醫事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 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助產學或護理學雜誌發表有關助產學原著論文 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 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 減半。但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 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 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助產相關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 週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 每週積分五點。超過二十五點以二十五點計。 除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積分,於澎湖、金門、馬祖、綠 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以二倍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 以一點五倍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 關團體辦理採認。 第十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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